浅析行政协议

发表时间:2022-08-19 17:09

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,自第一部《行政诉讼法》开始施行就一直处在一种“尴尬”的地位,有的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,有的法院按照行政案件审理,因此,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,同时,在理论界,对行政协议性质的争论也从未平息,甚至一些民法界的前辈根本不承认行政协议。这样的局面一直持续到2015年,《行政诉讼法》的修订以及新的《行政诉讼法》司法解释的出台才将行政协议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。《行政诉讼法》第十二条第十一款明确规定了:“人民法院受理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: (十一)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、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、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”,但行政协议究竟如何审理,依旧未能作出有效的规定,在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方式是:“行政归行政,民事归民事”,那么,行政协议同民事合同究竟有何相同点及不同点呢?

(一)、主体不同:行政协议的主体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,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;

(二)、目的不同:行政协议的订立目的主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,而民事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出于私人利益。

(三)、诉讼费用不同:行政协议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缴纳标准,而民事合同适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。

(四)、起诉期限不同:行政协议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,民事合同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。

最终,行政协议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以下三类:一是判决解除行政合同或者确认行政合同无效;二是合同有效,被告行为违法的判决,包括确认协议有效,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、无法履行或履行无实际意义的,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,判决予以赔偿;三是合同有效,被告不履约合法的情况,给原告造成损失的,判决被告予以补偿。

尽管行政协议在立法方面取得了暂时的进步,但2018年2月8日,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出台了新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

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的解释》,同时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[2000]8号)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[2015]9号)同时废止,不再适用,那么这两个解释中对于行政协议的规定也同时不予适用,在实践中,对行政协议的处理依旧参照旧的规定,没有受到太大影响,但我国正在就行政协议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,相信新的针对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会对统一司法裁判、完善行政协议制度、丰富中国特色的行政协议理论具有重要意义。


会员登录
登录
其他帐号登录:
留言
回到顶部